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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确山县“殴父案”法院判决惹争议(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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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确山县“殴父案”法院判决惹争议(转载) Empty 河南确山县“殴父案”法院判决惹争议(转载)

帖子  一堵云 周二 七月 04, 2017 4:42 pm

 近日微博一篇名为:“杨靖 宇将 军故乡之黑 暗民事判 决”的长微博引起媒体和相关部门关注。微博博主爆 料:2016年2月28日,原告田本X,因未雇用同村村民田留X做装卸工,而遭其一家三口无辜殴 打致腰椎骨折卧床住院治 疗68天,至今仍活动受限,起诉至确山县人 民法 院,从被打开始,历时1年零4个月,确山县人 民法 院终于下达了判 决书,然判 决书的内容却令原告心寒,判 决严重不公,无辜被打,却连最基本的医 药费都未能被全部支持,还要承担40%的责任,人 民法 院判 决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原审判 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 院认定:“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田留X与原告田本X发生过互相厮打,并最终系因二人冲 突、撕扯导致原告摔倒后腰部严重受伤的基本事实”。
  原告律师认为:此认定毫无事实依据,且没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和分析当时案情去还原案 件事实,仅单凭被告的陈述来认定,既不符合案 件事实,也有失偏颇。
  此案存在以下几个关键点:
  1、事发地点在原告家及家门口,被告是主动到原告家恶 意滋 事。
  根据当事人笔 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田留X及家人又到田本X家滋事”,原判 决书第2页第2段“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本X与被告田留X因雇 佣装卸问题在田本X家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均可证明此事是发生在原告家里,是被告上 门滋 事,如此欺负到家门口的行为,理应认定原告在家中被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数较多。
  根据当事人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田留X及家人又到田本X家滋事,被告是一家4人,全部到原告家中滋事,人 多 势 众,且目的明确,因原告未雇用被告而恶意报复,发生殴打事 件可认定为被告蓄意为之。
  3、被告方至少2人持有凶 器或意图持凶 器。
  根据当事人笔录:田本X、田娜X、石X均陈述田X(被告儿子)对原告进行了殴 打,后田X(被告儿子)又到对门邓XX家找到一把菜刀,而原告田本X持塑料头铁锹与其在家门口对峙,此期间,被告田留X持铁锹将原告田本X的腰部打伤;王存X、田双X第一次的笔录中也称“看到被告田留X持铁锹打伤原告田本X腰部;邻居邓XX笔录中称“田X(被告儿子)拿了一炒锅被其夺下。可见,被告本身是持有凶 器或意图持有凶 器来殴打原告。
  4、证人证言也可以证实被告是被原告打伤的。
  除被告及其家人外,其他在场人员:原告、田娜X、石X、及王存X和田双X事发后的第一次证言中,均明确表述了“被告田留X持铁锹将原告田本X腰部打伤”的事实,原告被打伤,家人一直紧急救护中,是无法与现场的所有人统 一口径,因此第一次现场人员的之间证言,相互印证,加上原告田本X腰部受伤的事实,可信度较高。而其中王存X和田双X几天后又做出与第一次截然不同的陈述,在这几天中此两人有充分的时间与被告接 触,反而不可信。
  5、公 安机 关明确认定了被告殴 打及滋事行为。
  原审中原告提交的有确山县公 安机 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田留渊X打原告的事实,及田留X的家人也就是本案其他三被告到原告家滋事的事实,并对田留X及其家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已经确山县公 安局查证属实,这足以认定本案四被告对该行政处罚认可和对本案事实的认可,而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确描述“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事实的情况下,只能根据本院调取的公 安机 关询问笔 录的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6、被告怎么陈述,法 院怎么认定,完全丧失事实基础和法 律依据。
  原审法 院认定事实如下:“综合被告田留X在公 安机 关笔录中自认的部分情节,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田留X与原告田本X发生过互相厮 打,并最终系因二人冲 突、撕扯导致原告摔倒后腰部严重受伤的基本事实”。
  原审法 院对笔录中原告、田娜X、石X和王存X、田双X的第一次证言(在没时间统 一口径的前提下,就被告用铁锹打伤原告的事实陈述,完全一致)、公 安机 关的行政处罚,完全视若无睹,单纯的采信被告的自述,并以被告自述的情况来认定事实,这与法院审判案 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 律为准绳是相矛盾的,原审法 院审判是违背民事诉 讼法审判原则的。
  二、原审法 院认定双方过错程度的责任划分有失公允,违反公 正原则
  原审法 院认定原告被打伤,系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被害人)也要承担40%的责任,这一认定毫无任何事实和法 律依据,仅凭被告的单方陈述,严重偏颇。
  1、因果关系清晰。
  被告人多势 众、手持 凶 器、气势汹汹、意图明确,闯入原告家里,寻 衅滋 事,殴 打原告,原告的受伤完全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 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事 件发生的因果关系非常清楚,起因和责任完全在于被告,被告理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应只承担60%。
  2、原告完全是正当防卫。
  原审判 决书中在责任认定中称“原、被告双方作为同村邻居,本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但双方均未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纠纷,反而将矛盾激化,最终演化为双方厮打,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最终损害后果发生均存在过错”,此认定是完全错误,被告及其家人是到原告家中恶 意滋 事、打架报 复,即便期间发生互相厮打,原告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正当防卫,而非过错。
  3、有公 安局行政拘 留处 罚。
  本案中在公 安机 关行政处罚已经说明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是由被告无事生非并出手殴 打所致,如原告也存在过错的话,作为公 安机 关肯定双方都会进行处罚,但是本案中公 安机 关只处罚了被告一方,且被处罚方对该处罚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或通过行政诉 讼的方式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使撤 销权,足以证明被告方对处罚的认可,进而证明被告方对把原告打伤事实的认可,原告就是单纯的受 害者,原审法 院却让受 害者也承担责任,不按照公 安机 关处罚作为依据,仅用推论得出的依据认定受 害 者有责任。
  三、原审法 院对原告各项损 失的认定违反公平公 正原则。
  1、医 疗费计算离奇偏少原告主张赔偿医 疗费+辅助医 疗器械费共计63604.7,暂且不论法 院医 疗辅助器械必要性的认定是否合理,住院期间的医 疗费总计29465.71,都有医 院的收 费收 据,何以在判 决书中变为了13332.48?另外16133.23的医 疗费用哪里去了?
  2、误工费计算严重偏少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 偿案 件使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 害 人因伤致 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日的前一天”,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200天的误工天数是有法律依据的,法 院应当支持,并且原告已提交了从事农业销 售的证据(判 决书第二页中对此事已做审 查认定),及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每天79.04元的证据,都是合法的诉请,误工费的计算应为79.04×200=15808,而原审法 院却完全不顾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单纯的按农村人均收入11697/365×158=5063来计算,依据又是什么?又明显不是以事实为依据。
  3、护理费计算完全丧失公允原告住院期间,田XX在北 京的年薪是120000,也已将所在单位开出的收入证明提交法 院,而法 院整个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全部按河南确山县服 务业的人均收入33857计算,明显有失公允。依照《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 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恳请法官,请按照事实和证 据来判,不要做出任何偏向某一方的、有失公允的假想和臆断。
  4、交通费认定严重不公依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受 害 人和必要陪护人员提交的正式票 据为凭,原告提交的全是实 名制的火车 票,其诉求符合法 律规定,原审判 决至认定部分交通费票 -据缺乏事实依据。
  5、诉 讼费分摊严重不公本案诉 讼费的判法更是令人不解,案 件受理费,总计3062元,由原告(受害方)负担2262元(74%),被告(打人方)只承担800元(26%),就算按原审法 院的上述认定,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为什么在诉 讼费的分配比例上胡乱颠倒?
  综上,原审法院的审判已完全失去了法院应有的公正和正义,助长了违法人违法行为的嚣张气焰,导致了受 害 人无力申 冤,加害人肆意妄为的社会风气。希望相关方能引起重视,并予以监督,还原法 院应有的公 正和正义,还公 民一个良好的社会风气,还杨靖宇将军故乡法 制环境!

一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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