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子“唐小丁”起诉后任继母“李碧霞”侵吞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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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唐小丁”起诉后任继母“李碧霞”侵吞房产
中央电视台以及各大电视台报道了继母与养子的战争,[一张遗属三次鉴定三种不同结论],其真相只有一个,让我们来揭露案件的真相
在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提起"唐小丁"与后任继母“李碧霞"的案件真是让人“揪心”(因为继父去世“后任继母”为了独吞唐家房屋财产的种种行为)真是煞费苦心呀,让我们来晒晒这个后任继母的能耐吧!
2008年父亲去世,后任继母李碧霞提供“遗嘱”讲我不孝,父亲将他与母亲修建的房子全部赠与她,继母第二任丈夫家财产之争同样手法再次出现,继母当时争走了其全部房产,无奈之下,我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在房管了解到继母曾叫人冒充我父亲到该处过户给其儿子,被识破房管管工作人员把此事告知了我父亲,父亲因年事已高,不想因此事带来家庭内部矛盾,没有告诉我,以拒食来赶继母走以之抗争,后因拒食而身体器官衰竭医治无效去世,这也是我一直追求正义,还原真相的原因。
在审理中就“遗嘱”真伪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
第一次重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同一人书写”,我认为鉴定有误,单从自书“遗嘱”父亲多年工作学习书写习惯改变了,在半年后力度却超出半年前力度,生理上讲不可能,况且大多数字下笔相反(最后该机构在申诉中撤回证明了这一点,我们第一次质证“遗嘱”并没判决中的撕贴行为。)
第二次由法院法官徐伦强设套,明知公安部物证中心要求不能由当事人送交材料,必须两位以上法官送交材料,却叫我个人送交材料,公安部物证中心以我个人送交材料为由拒由,鉴定未果,徐伦强又指示由陵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到四川求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是同一人书写。这次法院由法官徐伦强、范宇对“遗嘱”真实相片进行了拍照(隐瞒)法院还主持双方为保证“遗嘱”损毁等相关明确约定,如有损毁我将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次鉴定由法院主持,这是我第二次鉴定后由对方“遗嘱”真实性及损毁情况进行了反质证。到公安部鉴定中心鉴定受到了法院送交公安部受理号201001886号,告知了原鉴定情况,使其不能正确做出鉴定,这次法院调包了质证证据《赠与协议》原件。二审中法官要求我二份赠与协议同时做鉴定,也没有对冒充我签名的关于《鉴定的补充协议》的补充等否认鉴材样本的处理,更没有对“遗嘱”撕贴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四川省高院要求我对西政“遗嘱”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要求对方答疑,(并要求我邮寄补充材料)。却在五日内强行驳回,明显违反了诉讼法的举证答辩的时间的相关规定,明显在袒护一二审法院的违法行为。在抗诉举报中,眉山市检察院冒用西政等鉴定人作伪证,说遗嘱在送检前已撕贴,否认鉴定人给我发的短信证明材料,重庆司法局明确给了我回复,没有给仁寿县检察院任何结论。他们宁愿不要真实的证明材料,也要作假证,包庇法院违法,四川各级检察院、法院支持法院做假,强买强夺我房产,公开否认对方开庭前卖房的事实。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小丁,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天贵街217号,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01172256
电话:13608072568 (律师) 15983306263(申请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碧霞,女,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天贵街217号,身份证号码:511121194101203525
申请人唐小丁与被申请人李碧霞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 21日作出的 (2008)仁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不服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 27日作出的 (2010)眉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川民申字第972号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向最高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提起申诉。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 21日作出的 (2008)仁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 27日作出的 (2010)眉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川民申字第972号裁定。
3、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座落在
富加镇天贵街的二间门市、二套住房四分之三的父母遗产给申请人。
4、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代理费由抗诉被申请
人李碧霞全部承担。
本案的基本事实:
1974年,唐立勋与叶玉文夫妇抱养了3岁的唐小丁。1985年,唐立勋与叶玉文共同投资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1987年叶玉文去世,1995年6月18日唐立勋与李碧霞办理结婚证。2008年7月28日唐立勋去世,该房屋现由李碧霞居住。原、被告就唐立勋遗产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进行鉴定,2009年6月1日,西南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遗嘱》系唐立勋本人书写,唐小丁对该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然后由唐小丁携带鉴定材料到北京,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拒绝接受个人递交的鉴定材料。2009年12月10日,唐小丁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遗嘱》和《赠与协议》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鉴定意见:《遗嘱》和《赠与协议》不是唐立勋本人书写。第一次庭审后,唐小丁再次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再次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遗嘱》、《赠与协议》重新鉴定。2010年5月20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意见:就现有条件无法对《遗嘱》和《赠与协议》作出明确意见。
在二审中,二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对《遗嘱》和《赠与协议》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11年3月1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进行鉴定结论:《遗嘱》系唐立勋本人书写,《赠与协议》无法作出明确意见。
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08)仁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位于富加镇天贵街119号一楼一底带地下室的房屋归被告李碧霞所有,被告李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小丁支付房屋补偿款9万元。对此判决,唐小丁不服提起上诉到眉山市中院和四川省高院,均维持原判,不予立案,至今多次上交材料不理,拒当事人与司法之外。
具体事实与理由:
该案在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中存在巨大的猫腻:
猫腻之一:申请省高院再审时,2011年11月16日高院法官在仁寿法院与原、被告双方,唐小丁指出,一审审理卷中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决过程中与被告方勾结作假的违法的事实、相关的依据,二审维持原判,并没有对一审错误纠正和处理,提出西政鉴定中心和北京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结论错误,在一审中原告向仁寿县法院三次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均无回应,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是,做为自书遗嘱,父亲做为中学数学教师,从业、学习、工作,最基本的数字小写“2”在遗嘱中突然改变;其签名等汉字的下笔方向和收笔方向也与书写习惯发生了改变;八十多岁的老人,后半年的书写力度超过前半年的书写力度,从身体上讲也不符合常理,当天高院法官还授意叫唐小丁到千里之外的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遗嘱”为“同一书写”的鉴定结论,要求该中心对其答疑,如该机构修改或撤回等,同样省高院将认定公安部物证中心一、二审二次鉴定结论受到“鉴定受理登记表”受理号201001886号,由于一审法院告知原鉴定情况左右了该鉴定结论,承诺一审材料中只要有我们在申诉状中提到任何一项情况,将予以立案再审,并要求当事人采用邮寄材料到高院却在不足五日却被驳回了上诉(包括两个节假日在内),申诉人收到四川省高院驳回意见书,却在两个月之后,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高院法官并没有认真核实原告提出的一、二审证据,事后避而不见,到现在一直拒收当事人送交的材料。(证据一)
猫腻之二:关于《关于〈鉴定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方和法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仁寿法院法官主持下,被告方与法官趁唐小丁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冒名顶替唐小丁签名,并达成了所谓原、被告方共同认可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的左下角手写内容明显地违反了唐小丁意愿。公开否认样本的文字,至今没有人承认该文字是谁书写的。(证据二)
猫腻之三:《遗嘱》撕贴问题,被告方讲“遗嘱”在提交法院质证前均已撕贴,我们现在有近十组证据证明系被告与一审法官勾结,毁灭自己最有利的书证“遗嘱”这一事实。在仁寿法官的主持下,叫唐小丁(原告)送材料到北京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送交材料时,多份书证及原、被告三次反复质证和反质证均未提到遗嘱的撕贴行为,况且法院在2009年9月9日质证时,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法官取证的《遗嘱》真实相片,在法院主持要求下,原、被告各方出具了书证,明确约定原告送交材料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如存在“遗嘱”缺失、损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四川三级法院法官和被告抗诉、申诉中的检察官公开认定“遗嘱”在质证前已存在撕贴现象,如果质证前撕贴就不可能在同一张粘贴牢不能移动的二页纸上的齐缝指纹断裂错位的怪象,并有间隙,否认西南政法的鉴定人,事后用手机短信给原告的证明证明,《遗嘱》送检时并没有撕贴,否认毁前后两份遗嘱出现了二种不同指纹,否认齐缝章(指纹)在司法和法律上防伪的意义,在抗诉中,检察院同样否认冒用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等机构,自编自演假证来否认鉴定人的真实短信,讲“遗嘱”在送检前已经撕贴,这里有重庆渝北司法局[2014]78号回复当事人的证明,表明检察院去没有给他结果,检察院为包庇法院违法,宁愿不要证据、胡编伪证也不要指证法官作假的相关依据,“遗嘱”只有证明系法院保管,只有被告与法官勾结共谋撕贴,被告方才装聋作哑不提出质疑。(证据三)
猫腻之四:《赠与协议》调包行为,采取不同唐立勋签名的未质证《赠与协议》作唐立勋签名鉴定。一审法官手上有质证的原件,为什么舍近求远,瞒着原告不知什么地方另拿一份所谓的赠与协议代替《赠与协议》,在法律面前公然玩起狸猫换太子的游戏。二审中明确记录,法官要求原告必须两份同时搞鉴定,否则认定《赠与协议》为父亲真实意愿来判案,存在有逼其当事人承认质证,这也叫解决被告与法官的调包违法行为吗?难道省高院也以此理由认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吗?这就等同于刑事案件中的刑刑逼供,有何区别?难道出发体现了司法常提到的公平公正吗?合情、合理、合法吗?(证据四)
猫腻之五:判决书上的问题,仁寿法院公开否认所有证据及鉴定结论,却采信法官与被告制造的《遗嘱》撕贴的证据,这也是否认西南政法鉴定中心的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结论已被撤回),该结论是被告方最有力的书证,为什么被告方要勾结撕贴呢?只为一点,那就是西政撤回将意味着法官在鉴定过程中作假,为逃避被告方伪造《遗嘱》和鉴定作假相关责任,仁寿法院以不采信证据而采用继承判案来掩盖其违法行为;法官与被告方勾结隐瞒被告方在开庭前卖房的实事,(即被告方卖房的照片和2010年7月5日调解笔录,原告方参加估价的前提是,对被告方要公开卖房子)强占原告唐小丁房产八分之一份额的情况下,强迫唐小丁把可分割的一套住房一间门市必须卖给被告。判决天大的笑话,卖房的成了买房的,不卖房的必须卖房,由此可见,该判决也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法官明显超权处理当事人应继承的个人房产。(证据五)
该案从被告方在2004年6月25日在律师做调查笔录讲,原告方不孝,无权继承财产;2008年2月26日再做鉴定书和《赠与协议》况且采用实施到房管所过户未果;2007年12月10日提出《遗嘱》在2008年立案后公开卖房子,即审理案件中与法官勾结的种种猫腻,这也不是一个简单的家庭财产纠纷案,希望贵庭认真核实处理。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和18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申请人:唐小丁
时 间:2017年3月12日
在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提起"唐小丁"与后任继母“李碧霞"的案件真是让人“揪心”(因为继父去世“后任继母”为了独吞唐家房屋财产的种种行为)真是煞费苦心呀,让我们来晒晒这个后任继母的能耐吧!
2008年父亲去世,后任继母李碧霞提供“遗嘱”讲我不孝,父亲将他与母亲修建的房子全部赠与她,继母第二任丈夫家财产之争同样手法再次出现,继母当时争走了其全部房产,无奈之下,我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得到更为公正的处理,在房管了解到继母曾叫人冒充我父亲到该处过户给其儿子,被识破房管管工作人员把此事告知了我父亲,父亲因年事已高,不想因此事带来家庭内部矛盾,没有告诉我,以拒食来赶继母走以之抗争,后因拒食而身体器官衰竭医治无效去世,这也是我一直追求正义,还原真相的原因。
在审理中就“遗嘱”真伪出现了戏剧性的一幕。
第一次重庆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同一人书写”,我认为鉴定有误,单从自书“遗嘱”父亲多年工作学习书写习惯改变了,在半年后力度却超出半年前力度,生理上讲不可能,况且大多数字下笔相反(最后该机构在申诉中撤回证明了这一点,我们第一次质证“遗嘱”并没判决中的撕贴行为。)
第二次由法院法官徐伦强设套,明知公安部物证中心要求不能由当事人送交材料,必须两位以上法官送交材料,却叫我个人送交材料,公安部物证中心以我个人送交材料为由拒由,鉴定未果,徐伦强又指示由陵阳律师事务所委托到四川求实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不是同一人书写。这次法院由法官徐伦强、范宇对“遗嘱”真实相片进行了拍照(隐瞒)法院还主持双方为保证“遗嘱”损毁等相关明确约定,如有损毁我将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次鉴定由法院主持,这是我第二次鉴定后由对方“遗嘱”真实性及损毁情况进行了反质证。到公安部鉴定中心鉴定受到了法院送交公安部受理号201001886号,告知了原鉴定情况,使其不能正确做出鉴定,这次法院调包了质证证据《赠与协议》原件。二审中法官要求我二份赠与协议同时做鉴定,也没有对冒充我签名的关于《鉴定的补充协议》的补充等否认鉴材样本的处理,更没有对“遗嘱”撕贴等违法行为的处理。四川省高院要求我对西政“遗嘱”鉴定结论是否正确,要求对方答疑,(并要求我邮寄补充材料)。却在五日内强行驳回,明显违反了诉讼法的举证答辩的时间的相关规定,明显在袒护一二审法院的违法行为。在抗诉举报中,眉山市检察院冒用西政等鉴定人作伪证,说遗嘱在送检前已撕贴,否认鉴定人给我发的短信证明材料,重庆司法局明确给了我回复,没有给仁寿县检察院任何结论。他们宁愿不要真实的证明材料,也要作假证,包庇法院违法,四川各级检察院、法院支持法院做假,强买强夺我房产,公开否认对方开庭前卖房的事实。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小丁,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天贵街217号,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01172256
电话:13608072568 (律师) 15983306263(申请人)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碧霞,女,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富加镇天贵街217号,身份证号码:511121194101203525
申请人唐小丁与被申请人李碧霞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 21日作出的 (2008)仁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不服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 27日作出的 (2010)眉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川民申字第972号裁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向最高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提起申诉。
申请再审请求:
1、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撤销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 21日作出的 (2008)仁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 27日作出的 (2010)眉民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1)川民申字第972号裁定。
3、请求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座落在
富加镇天贵街的二间门市、二套住房四分之三的父母遗产给申请人。
4、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司法鉴定费、代理费由抗诉被申请
人李碧霞全部承担。
本案的基本事实:
1974年,唐立勋与叶玉文夫妇抱养了3岁的唐小丁。1985年,唐立勋与叶玉文共同投资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1987年叶玉文去世,1995年6月18日唐立勋与李碧霞办理结婚证。2008年7月28日唐立勋去世,该房屋现由李碧霞居住。原、被告就唐立勋遗产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进行鉴定,2009年6月1日,西南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遗嘱》系唐立勋本人书写,唐小丁对该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然后由唐小丁携带鉴定材料到北京,但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拒绝接受个人递交的鉴定材料。2009年12月10日,唐小丁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遗嘱》和《赠与协议》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鉴定意见:《遗嘱》和《赠与协议》不是唐立勋本人书写。第一次庭审后,唐小丁再次申请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再次选定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遗嘱》、《赠与协议》重新鉴定。2010年5月20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意见:就现有条件无法对《遗嘱》和《赠与协议》作出明确意见。
在二审中,二审法院于2011年1月17日对《遗嘱》和《赠与协议》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2011年3月14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进行鉴定结论:《遗嘱》系唐立勋本人书写,《赠与协议》无法作出明确意见。
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的(2008)仁寿民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位于富加镇天贵街119号一楼一底带地下室的房屋归被告李碧霞所有,被告李碧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唐小丁支付房屋补偿款9万元。对此判决,唐小丁不服提起上诉到眉山市中院和四川省高院,均维持原判,不予立案,至今多次上交材料不理,拒当事人与司法之外。
具体事实与理由:
该案在一审、二审,省高院再审中存在巨大的猫腻:
猫腻之一:申请省高院再审时,2011年11月16日高院法官在仁寿法院与原、被告双方,唐小丁指出,一审审理卷中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判决过程中与被告方勾结作假的违法的事实、相关的依据,二审维持原判,并没有对一审错误纠正和处理,提出西政鉴定中心和北京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结论错误,在一审中原告向仁寿县法院三次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均无回应,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是,做为自书遗嘱,父亲做为中学数学教师,从业、学习、工作,最基本的数字小写“2”在遗嘱中突然改变;其签名等汉字的下笔方向和收笔方向也与书写习惯发生了改变;八十多岁的老人,后半年的书写力度超过前半年的书写力度,从身体上讲也不符合常理,当天高院法官还授意叫唐小丁到千里之外的重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遗嘱”为“同一书写”的鉴定结论,要求该中心对其答疑,如该机构修改或撤回等,同样省高院将认定公安部物证中心一、二审二次鉴定结论受到“鉴定受理登记表”受理号201001886号,由于一审法院告知原鉴定情况左右了该鉴定结论,承诺一审材料中只要有我们在申诉状中提到任何一项情况,将予以立案再审,并要求当事人采用邮寄材料到高院却在不足五日却被驳回了上诉(包括两个节假日在内),申诉人收到四川省高院驳回意见书,却在两个月之后,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高院法官并没有认真核实原告提出的一、二审证据,事后避而不见,到现在一直拒收当事人送交的材料。(证据一)
猫腻之二:关于《关于〈鉴定补充协议〉的补充协议》被告方和法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在仁寿法院法官主持下,被告方与法官趁唐小丁不在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冒名顶替唐小丁签名,并达成了所谓原、被告方共同认可的协议书,在协议书的左下角手写内容明显地违反了唐小丁意愿。公开否认样本的文字,至今没有人承认该文字是谁书写的。(证据二)
猫腻之三:《遗嘱》撕贴问题,被告方讲“遗嘱”在提交法院质证前均已撕贴,我们现在有近十组证据证明系被告与一审法官勾结,毁灭自己最有利的书证“遗嘱”这一事实。在仁寿法官的主持下,叫唐小丁(原告)送材料到北京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送交材料时,多份书证及原、被告三次反复质证和反质证均未提到遗嘱的撕贴行为,况且法院在2009年9月9日质证时,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法官取证的《遗嘱》真实相片,在法院主持要求下,原、被告各方出具了书证,明确约定原告送交材料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如存在“遗嘱”缺失、损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四川三级法院法官和被告抗诉、申诉中的检察官公开认定“遗嘱”在质证前已存在撕贴现象,如果质证前撕贴就不可能在同一张粘贴牢不能移动的二页纸上的齐缝指纹断裂错位的怪象,并有间隙,否认西南政法的鉴定人,事后用手机短信给原告的证明证明,《遗嘱》送检时并没有撕贴,否认毁前后两份遗嘱出现了二种不同指纹,否认齐缝章(指纹)在司法和法律上防伪的意义,在抗诉中,检察院同样否认冒用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等机构,自编自演假证来否认鉴定人的真实短信,讲“遗嘱”在送检前已经撕贴,这里有重庆渝北司法局[2014]78号回复当事人的证明,表明检察院去没有给他结果,检察院为包庇法院违法,宁愿不要证据、胡编伪证也不要指证法官作假的相关依据,“遗嘱”只有证明系法院保管,只有被告与法官勾结共谋撕贴,被告方才装聋作哑不提出质疑。(证据三)
猫腻之四:《赠与协议》调包行为,采取不同唐立勋签名的未质证《赠与协议》作唐立勋签名鉴定。一审法官手上有质证的原件,为什么舍近求远,瞒着原告不知什么地方另拿一份所谓的赠与协议代替《赠与协议》,在法律面前公然玩起狸猫换太子的游戏。二审中明确记录,法官要求原告必须两份同时搞鉴定,否则认定《赠与协议》为父亲真实意愿来判案,存在有逼其当事人承认质证,这也叫解决被告与法官的调包违法行为吗?难道省高院也以此理由认为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质证权吗?这就等同于刑事案件中的刑刑逼供,有何区别?难道出发体现了司法常提到的公平公正吗?合情、合理、合法吗?(证据四)
猫腻之五:判决书上的问题,仁寿法院公开否认所有证据及鉴定结论,却采信法官与被告制造的《遗嘱》撕贴的证据,这也是否认西南政法鉴定中心的同一人书写(该鉴定结论已被撤回),该结论是被告方最有力的书证,为什么被告方要勾结撕贴呢?只为一点,那就是西政撤回将意味着法官在鉴定过程中作假,为逃避被告方伪造《遗嘱》和鉴定作假相关责任,仁寿法院以不采信证据而采用继承判案来掩盖其违法行为;法官与被告方勾结隐瞒被告方在开庭前卖房的实事,(即被告方卖房的照片和2010年7月5日调解笔录,原告方参加估价的前提是,对被告方要公开卖房子)强占原告唐小丁房产八分之一份额的情况下,强迫唐小丁把可分割的一套住房一间门市必须卖给被告。判决天大的笑话,卖房的成了买房的,不卖房的必须卖房,由此可见,该判决也严重违反了《物权法》及《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法官明显超权处理当事人应继承的个人房产。(证据五)
该案从被告方在2004年6月25日在律师做调查笔录讲,原告方不孝,无权继承财产;2008年2月26日再做鉴定书和《赠与协议》况且采用实施到房管所过户未果;2007年12月10日提出《遗嘱》在2008年立案后公开卖房子,即审理案件中与法官勾结的种种猫腻,这也不是一个简单的家庭财产纠纷案,希望贵庭认真核实处理。
综上所述,原生效判决存在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和187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
申请人:唐小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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