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高院院长卫彦明:莫让糊涂裁决伤了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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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院长卫彦明:莫让糊涂裁决伤了公平正义
最近,一则题为《三级法 院错裁糊判 百万债务莫名上身》的帖子在网上疯传——2014年12月,北 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和平公 司)突然收到邢台市桥西区法 院邮寄的一纸传票,随后便莫名其妙地被拖入武汉鑫汉奇门门业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鑫汉公 司)诉邢台广播电视台、河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 司、范增伟、王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此后的两年多时间里,这个案 件历经桥西区法 院一审、邢台市中院二审和河北省高院再审,三级法 院在案 件事实疑点重重,证据缺失无法佐证情形下,仅以一张连小学 生都能辨别出的不具有签约权限的授权书,用异口同声指鹿为马的作法,硬是将涉案的124万余元工程债务,强行扣到和平公 司头上。朗朗乾坤,公平何 在,如此司法,底线何存。三级法 院的错裁糊判,不仅给和平公 司带来 经济损失,也使和平公 司莫名其妙的蒙受了不白之冤。
法 律是正义的化身。在全面建设法 治 国 家的大背景下,作为人 民群众万分信赖的人 民法 院,在审判每一起案子时,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 律为准绳,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人 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社 会公平正义,千万莫让糊涂裁决伤了公平正义!
公平正义,人人关注。公 正是法 治的生命线;司法公 正对社 会公 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 不 公对社 会公 正具有致命破 坏作用。习 近 平主 席曾经指出,司法是维护社 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他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一次不公 正的审判,其恶 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 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 正的审判则毁坏法 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 会公 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 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 障。
回到本案中来——2011年1月,范某找到和平公 司寻求工程合作,双方商定,授权范某代 表和平公 司参加河北三建承包的邢台广电中心建设项目的分包工程投标工作(而非授权其签约工作),双方约定,若范某中标则由和平公 司签约,再由和平公 司委派范某组建项目部组 织该项目的施工;若范某未中标,则授权失效,范某得到授权后即刻离开北 京,范某离京后与和平公 司再无联 系,和平公 司以为范某投标之事告吹,授权亦已失效。之后发生的所有事实,皆是和平公 司在案发后从法 院得知。原来,范某并未参加河北三建的分包工程投标,而是与河北三建、邢台电视台串通合谋,将本应通 过强 制招投标程序对外招标的外装工程,以伪 造的和平公 司公章与河北三建及邢台电视台违法签定了《外装工程施工合同》,又违法压价转包给知情的鑫汉公 司,此后,三建公 司与范某、王某合谋,又将其他招标工程,以同样手法非法转包给鑫汉公 司。工程结束几年后,以工程余款未付为由,将与转包工程有关的范某、王某、河北三建、邢台电视台以及和平公 司悉数告上法庭。
经过审理,一审判 决认为,“根据《法定代 表人授权书》的授权内容,河北三建和鑫汉公 司有理由相信范某的行为系受和平公 司授权行使,足以构成法 律意义的表见代里”;二审判 决认为,“和平公 司为了承建邢台电视台迁建项目外装修项目,于2011年1月27日授权范某为代里人,与邢台电视台、河北三建签订了三方合同, 2011 年3月15日,和平公 司的代里人范某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鑫汉公 司签订合同书,和平公 司将该外装修工程转包给鑫汉公 司……,由于和平公 司对范某有授权,范某的行为均属代里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均应授权人承担”;再审裁定认为,“和平公 司基于2011年1月27日的《法定代 表人授权书》,范某对涉案工程的一切签字行为均属代里行为,所产生的法 律后果均应由授权人和平公 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范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里”,如何认定?将决定最终判 决的公 正与否。
笔者查阅资料得知——表见代里制 度是基于被代里人的过失或被代里人与无权代里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里人享有代里权而与之为民事法 律行为,代里行为的后果由被代里人承担的一种特殊的无权代里。我 国表见代里制 度建立时间不长,还有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从相关法 律规定来看——我 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 民、法人可以通 过代里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代里人在代里权限内,以被代里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 律行为,被代里人对代里人的代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 国适用代里制 度的最基本法 律依据。代里制 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 会生产日益专 业化、规模化,社 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 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但是与代里制 度相伴而生的无权代里现象,却不时给代里制 度带来不稳定因素,对各方利益影响甚大。
如何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里”?其中一个非常关键的要件就是“第三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里权而仍与之签订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应有的谨慎而轻易将没有代里权的行为人认作有代里权的人,而是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 里权。
对此,法 律专 家认为,表见代里虽然不具备代里权,但却赋予了第三人向被代里人主张民事代里行为的法 律效果的权 利,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被代里人的利益,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有损人利己之嫌。依据我 国 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则,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给予被代里人一定的对价,遵守一定的规则,以达到法 律对相互处于对立方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的平衡。所以,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观上必须表现为善意以体现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并表现为无过失,以更好地保护在这场交易中处于弱势的被代里人的合法权益。
再结合本案来看,河北三建明知范某无代里权而与之签约,三级法 院对此视而不见;鑫汉公 司明知范某无代里权而与之签订合同,三审法 院仍视而不见。由此可见,范某的“代里行为”显然不能归属于“表见代里”的范畴。为了维护社 会公平正义,强烈建议有关部门及早做出表态,严格按照法 律程序,以事实为依据,以法 律为准绳,还原事实真 相,让迟到的正义不再缺席。(作者:尔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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