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永强与郑州圣保罗、罗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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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永强与郑州圣保罗、罗德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转载)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永强,男,1971年5月4日生,汉 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
委托代 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 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106号省邮电学校西。
法定代 表人:罗德英,经理。
委托代 理人:李洪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德英,女,1967年6 月5日生,汉 族,住郑州市管城回 族区人 民路1号院。
委托代 理人:李洪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永强与上诉人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圣保罗公 司)、原审第三人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 民法 院(20О8)金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永强及委托代 理人张伯承,上诉人圣保罗公 司及原审第三人罗德英的委托代 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 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有业 务往来,圣保罗公 司购 买丁永强农药。2007年3月至6 月期间,圣保罗公 司从丁永强处购 买了共计492620元的农药。2007年8月24日晚,圣保罗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罗德英为丁永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对圣保罗公 司购 买丁永强的农药名称、数量价 格进行了详细的计算,第二页上写“总计欠:492620-468300=¥24320”,“欠条”最后备注:价 格若与账本不符以账本为准,07年10月若找不到账本就以此价 格不变,余额10月份全清,07年8月24前双方手续自动作废,10月份若不清可用任何东西抵押或房本。圣保罗公 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2007年10月25日,圣保罗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罗德英通 过邮政储蓄给丁永强汇款24320元。现丁永强称罗德英趁其不备将已付 款168300元中的1改为4,欠款324320元中的3改为¥,尚欠30万元未予支付,圣保罗公 司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双方引起纠纷。在原审中,丁永强提出对“欠条”第二页中的468300的4,¥24320的¥是否涂改申请鉴定。2007年7月2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О8)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欠条”第二页上写“总计欠”字行内,468300中的4是由1改写形成,¥24320的¥是由3改写形成。
原审法 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圣保罗公 司对购 买丁永强的农药价值492620元无异 议,但对付 款数额有异 议,故圣保罗公 司负有举证责任。圣保罗公 司答辩称账簿丢失,其为丁永强出具的“欠条”已证明只欠丁永强货款24320元,并已支付完毕。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О8)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已确认468300中的4是由1改写形成,¥24320的¥是由3改写形成。圣保罗公 司提 供不出向丁永强支付全部货款492620元的证据,故圣保罗公 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丁永强自认圣保罗公 司已还款192620元,对丁永强要求圣保罗公 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诉 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永强要求罗**对圣保罗公 司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因圣保罗公 司是企业法人,有独 立的法人财产,其应以公 司的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丁永强的诉请不符合《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公 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八条、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 决:一、圣保罗公 司支付丁永强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8月25日起至判 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 国人 民银 行规定同期贷 款利率计算),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永强的其他诉 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59 8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9 80元。由圣保罗公 司负担。
丁永强不服原审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是圣保罗公 司的投资者、法定代 表人,她经手从我这里购 买农药492620元,罗××与其丈夫向我支付了货款168300元。因圣保罗公 司没有不动产,经营场所就是罗××的住所。在罗××与我对账时,确认还欠我货款324320元,罗德英以房产作为还款的保证。在我要求罗德英把结算明细写为欠条时,罗德英趁机将已付 款168300元改为468300元,将欠款324320元改为¥24320。因罗德英提 供不出付 款凭据,经鉴定也确认是改写的,罗德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 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 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圣保罗公 司答辩称:丁永强上诉没有证据,请求法 院驳回其诉 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罗德英答辩:同意公 司的答辩意见。
圣保罗公 司不服原审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 司已全部按结算凭证支付了货款,不欠丁永强的任何货款。结算凭证是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的,共欠丁永强货款24320元,有欠条为据。我公 司已于2007年10月25日按欠条约定将24320元全部付清。2、丁永强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欠条是本案的债权凭证,丁永强现否认欠条的内容,他举不出证据,来推 翻欠条。3、原审法 院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判 决不公。4、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 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丁永强的诉 讼请求,以维护我公 司的合法权益。
丁永强答辩称:欠条是罗德英改动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罗德英答辩:同公 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 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永强与圣保罗公 司发生买卖关系总价款为492620元,丁永强认可圣保罗公 司已支付货款192620元。因圣保罗公 司给丁永强的欠条,经司法鉴定,欠条有涂改,存在瑕疵。圣保罗公 司也提 供不出其他证明已支付给丁永强492620元全部货款的证据。现丁永强要求圣保罗公 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永强、圣保罗公 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 决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 件受理费5980元,由丁永强负担2990元,由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 司负担2990元。
本判 决为终审判 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员陈秀娟
委托代 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 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106号省邮电学校西。
法定代 表人:罗德英,经理。
委托代 理人:李洪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罗德英,女,1967年6 月5日生,汉 族,住郑州市管城回 族区人 民路1号院。
委托代 理人:李洪涛,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永强与上诉人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圣保罗公 司)、原审第三人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 民法 院(20О8)金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永强及委托代 理人张伯承,上诉人圣保罗公 司及原审第三人罗德英的委托代 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 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之间有业 务往来,圣保罗公 司购 买丁永强农药。2007年3月至6 月期间,圣保罗公 司从丁永强处购 买了共计492620元的农药。2007年8月24日晚,圣保罗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罗德英为丁永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对圣保罗公 司购 买丁永强的农药名称、数量价 格进行了详细的计算,第二页上写“总计欠:492620-468300=¥24320”,“欠条”最后备注:价 格若与账本不符以账本为准,07年10月若找不到账本就以此价 格不变,余额10月份全清,07年8月24前双方手续自动作废,10月份若不清可用任何东西抵押或房本。圣保罗公 司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2007年10月25日,圣保罗公 司的法定代 表人罗德英通 过邮政储蓄给丁永强汇款24320元。现丁永强称罗德英趁其不备将已付 款168300元中的1改为4,欠款324320元中的3改为¥,尚欠30万元未予支付,圣保罗公 司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完毕,双方引起纠纷。在原审中,丁永强提出对“欠条”第二页中的468300的4,¥24320的¥是否涂改申请鉴定。2007年7月2日,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О8)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欠条”第二页上写“总计欠”字行内,468300中的4是由1改写形成,¥24320的¥是由3改写形成。
原审法 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圣保罗公 司对购 买丁永强的农药价值492620元无异 议,但对付 款数额有异 议,故圣保罗公 司负有举证责任。圣保罗公 司答辩称账簿丢失,其为丁永强出具的“欠条”已证明只欠丁永强货款24320元,并已支付完毕。因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О8)文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已确认468300中的4是由1改写形成,¥24320的¥是由3改写形成。圣保罗公 司提 供不出向丁永强支付全部货款492620元的证据,故圣保罗公 司应承担不利后果。丁永强自认圣保罗公 司已还款192620元,对丁永强要求圣保罗公 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诉 讼请求,予以支持。丁永强要求罗**对圣保罗公 司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因圣保罗公 司是企业法人,有独 立的法人财产,其应以公 司的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丁永强的诉请不符合《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公 司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 八条、最高人 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 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 决:一、圣保罗公 司支付丁永强货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7年8月25日起至判 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 国人 民银 行规定同期贷 款利率计算),于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丁永强的其他诉 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59 8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99 80元。由圣保罗公 司负担。
丁永强不服原审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是圣保罗公 司的投资者、法定代 表人,她经手从我这里购 买农药492620元,罗××与其丈夫向我支付了货款168300元。因圣保罗公 司没有不动产,经营场所就是罗××的住所。在罗××与我对账时,确认还欠我货款324320元,罗德英以房产作为还款的保证。在我要求罗德英把结算明细写为欠条时,罗德英趁机将已付 款168300元改为468300元,将欠款324320元改为¥24320。因罗德英提 供不出付 款凭据,经鉴定也确认是改写的,罗德英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 决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 院查明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圣保罗公 司答辩称:丁永强上诉没有证据,请求法 院驳回其诉 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罗德英答辩:同意公 司的答辩意见。
圣保罗公 司不服原审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 司已全部按结算凭证支付了货款,不欠丁永强的任何货款。结算凭证是双方共同对账确认的,共欠丁永强货款24320元,有欠条为据。我公 司已于2007年10月25日按欠条约定将24320元全部付清。2、丁永强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因欠条是本案的债权凭证,丁永强现否认欠条的内容,他举不出证据,来推 翻欠条。3、原审法 院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判 决不公。4、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原审判 决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 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丁永强的诉 讼请求,以维护我公 司的合法权益。
丁永强答辩称:欠条是罗德英改动的,鉴定符合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罗德英答辩:同公 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 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永强与圣保罗公 司发生买卖关系总价款为492620元,丁永强认可圣保罗公 司已支付货款192620元。因圣保罗公 司给丁永强的欠条,经司法鉴定,欠条有涂改,存在瑕疵。圣保罗公 司也提 供不出其他证明已支付给丁永强492620元全部货款的证据。现丁永强要求圣保罗公 司支付货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永强、圣保罗公 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 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 决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 件受理费5980元,由丁永强负担2990元,由郑州圣保罗化工技术有限公 司负担2990元。
本判 决为终审判 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OO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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